为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符合高等药学教育发展规律的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人员结构,充分调动全体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83号)、《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岗位设置和竞聘上岗实行办法>的通知》及辽宁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聘用制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在严格定编、定岗、定职责的基础上,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
第二条 坚持淡化身份管理、强化岗位管理。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三条 坚持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双向选择、严格考核、聘约管理。破除职务终身制,强化竟争机制,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能高能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坚持依法管理。
第二章 实行全员聘用制的人员范围及岗位设置
第六条 实行聘用制的人员范围为我校事业编制的在岗、在聘的管理、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人员。原合同制人员按照本办法聘用和续签合同。按照《关于印发<沈阳药科大学人事派遣暂行办法>的通知》(沈药大校字〔2008〕2号)管理的人事派遣人员,不在本办法人员范围内。
第七条 学校根据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按需设岗,设立专业技术、管理和工勤技能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岗位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八条 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到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人员也可以聘到工勤技能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照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
第九条 在编制、岗位设置及职务(等级)限额的范围内,公布各聘用岗位及相应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及相关待遇,在校内公开招聘,竟聘上岗,部分岗位采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一般为公布拟聘岗位、公开报名、资格审查、实施竞聘、决定聘用并公示、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中,因引进人才需要,学校可以对某些岗位直接聘用。
第十二条 学校成立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校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部。各单位(部门)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聘用。
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学校组织人事部、计财处、监察审计办公室、纪委办公室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是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聘期中受聘人员岗位变动或因岗位变动而发生的薪酬变动,可以采取签订附属合同的办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人员,暂缓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国家规定延退)的年限。学校与受聘人员根据岗位工作的需要和受聘人员的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学校首次聘用时,与原固定制在职职工签订不少于3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新聘用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新进大学本专科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含试用期)。聘用人员的试用期、见习期包含在聘期内。
第十七条 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学校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迟滞辞职的,学校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的指导下,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制定内部分配办法。
第十九条 按照绩效优先、兼顾公平、优劳优酬、多劳多得的原则,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退休,以退休前最后一个受聘岗位 (职务)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退休费。受聘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五章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学校的管理制度对受聘人进行管理;
(二)学校人员聘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岗位聘用;
(三)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受聘人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义务
(一)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受聘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会对聘用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创造有利于受聘人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内部环境;
(二)负责对受聘人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安全操作、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依法为受聘人员建立应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
(四)支付受聘人相应的工作报酬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作条件。
第六章 受聘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的权利:
(一)享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二)享受国家、学校有关政策所规定的工资调整、晋职晋级、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休假、探亲假、病事假、婚丧假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
(二)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安全操作、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等方面的学习、培训;
(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服从学校的管理,接受学校或所在单位对本人的考勤、考核及评估;
(四)遵守岗位规范,履行岗位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五)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及时向学校移交工作、按照规定办理离校手续。
第七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与聘用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合格)、基本称职(合格)、不称职(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是对受聘人员奖惩和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工资待遇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予以解聘。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除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聘用学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二十八条 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学校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学校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 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学校工作秩序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
(八)未经学校批准脱产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
(九)公派出国逾期不归或因私出境超过学校批准期限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受聘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由学校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并经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学校:
(一)试用期内(学校新接收的各类院校毕业生除外);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或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三)学校不能按合同支付受聘人应得的工作报酬或提供其安全工作条件的;
(四)学校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未脱离保密期的;
(三)与学校另有协议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学校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八章 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学校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未满服务期限的,按学校规定收取未满服务期期间的引进费和培训费,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双方另有协议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如合同约定有违约赔偿款项的,受聘人应当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以及合同 (或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五)款、第三十一条第 (一)、(二)、(三)款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付给对方的现款,限期15天内交结清,付清后方可办理脱离手续。若逾期未付,违约方每超过限期一天,按应交费用1%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滞交金。
第九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四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书面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决定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学校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学校将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至2005年12月31日工龄满30年的人员,或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且工龄满2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允许提前退休。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按照规定比例逐步减少收入,第1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第2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0%;第3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最低不低于沈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工资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工资前两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聘人员、出国逾期人员、待岗人员缓签合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期间,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经教代会审议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